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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宗翰程士傑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被告
賴亞辰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亞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亞辰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為讓被告返家處理家中事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串供、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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