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育英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3、7016、8119、9845、9846、10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育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育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購毒者吳森偉、李山嵩、馮進仁、劉宏金、許有邑及同案被告張德義、鍾剛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所涉犯亦高達39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係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另共犯李銘豐經通緝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參酌被告涉犯3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之外,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的危害亦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107 年5 月2 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 年3 月8 日、107年5 月8 日、107 年7 月8 日、107 年9 月8 日、108 年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參酌卷內上開共同被告張德義、鍾剛仁、購毒者李山嵩、劉宏金、許有邑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參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所涉犯之犯罪次數非少,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度甚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依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容有知其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自稱因家中母親年事已高,過年也快到了,希望回家處理事務及農作物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已經判決,原裁定認為有串證之虞,已經不存在;再者,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沒有客觀事證認為他有逃亡之可能性,參酌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實在無逃亡之可能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