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稚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同日19時13分許,」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丁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稚翔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
龍華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9時之某時,
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路段前,為警
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稚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