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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爗於民國107年3月11日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日之
    星KTV」飲酒,同日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為YX-122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連成路段時,因車速
    過快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4時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爗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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