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號
- 自訴人
- 江添祥
- 被告
- 鍾佩真(本院法官)
李佳容(本院法官)
許嘉仁(本院法官)
凌浚兼(本院書記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自訴人死亡後,如欲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尚須於1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法院對其是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即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本件自訴人江添祥已於提起自訴後之民國107 年4 月19日死亡,有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其死亡後之1 個月內並無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而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之規定,由本院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本院被告鍾佩真法官、李佳容法官許嘉仁法官凌浚兼書記官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雖自稱係「律師」,然自訴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乙情,業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屬實,是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