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2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因細故與父親黃木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毆打黃木火之頭部,使黃木火因而受有兩側臉頰紅腫及下唇0.3 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黃建銘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木火告訴被告黃建銘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意旨,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木火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