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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光昌陳盈如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2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因細故與父親黃木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毆打黃木火之頭部,使黃木火因而受有兩側臉頰紅腫及下唇0.3 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黃建銘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木火告訴被告黃建銘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意旨,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木火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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