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念平
- 指定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07、6694、6695、6696、6697、6719、7209、7650、7651、7962、796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念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念平(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此重罪,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相關細節之供述尚有出入,顯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大致均無爭執,僅就有無射擊空氣槍此節爭執,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洪偉智之供述已大致相符,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衡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於107 年10月18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限制被告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被告於同日停止羈押出所。詎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08 年7 月2 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且經本院派警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案,本院乃通緝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經警緝獲,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且有逃亡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10月2 日起再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有逃亡之舉,有逃亡之事實。雖本院業於109 年2 月27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判決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確定後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縱使予以重保,亦難擔保被告能確實到庭接受裁判及將來到案執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9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