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吳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文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