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以108 年度易字第19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721 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108 年度簡字第721號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龍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其友人羅羽汧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07 年8 月28日8時20分許,至羅羽汧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25公克、0.20公克),被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72年台非字第115號、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8 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3日屏檢文麗107 毒偵2605字第108900542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但被告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地點均相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先於107 年11月19日即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審理等情,有前案起訴書、107 年度易字第1381號本院卷(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6日屏檢錦儉107 毒偵2941字第1079003624號函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117 至119 、176 至179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