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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宏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05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嗣經廖宏尉於同日7 時30分許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宏尉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許,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1009號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分見內警偵字第10632316700 號卷第32至3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卷第21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忠賀,員警即據此對楊忠賀偵辦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 月8 日內警偵字第10830014100 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又上開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施用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298 卷二第181 頁),且此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夾鍊袋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無證據證明沾有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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