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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之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 日15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107 年3 月7 日13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7 年
    4 月19日12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於107 年3 月1 日15時、107
    年3 月7 日13時30分、107 年4 月19日12時經陸軍機步333
    旅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7271、107300、10748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333R20
    9 、333R213 、333R219 )各3 份、屏東憲兵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
    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
    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
    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經本署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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