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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宗濡

原告
黃阿日
被告
賴志文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志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刑事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363號),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以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黃阿日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適法之原告。惟原告就前揭刑事案件所生損害1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警方通知全數領回,有原告所提出之簡復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63 號卷第57頁)。是原告就本件詐欺所生之侵權行為已無財產上損害,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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