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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吳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文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