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育民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至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29日)凌晨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號北向423.4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慎自撞護欄,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mg/dl(即百分之0.287 ),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1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7 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