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鴻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黃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儒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卡拉
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翌日(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隨後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武愛街遭警方
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