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 年5 月18日,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6 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修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5 罪)、4 月(共4 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0月14日至108 年10月13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6 年5 月18日與他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據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6 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罪質固有不同,惟均屬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再犯案件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受刑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仍為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其惡性及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甚鉅,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所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云云,然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指尚屬未能證明,惟此對上開撤銷本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論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