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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即為上開帳戶最後6 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俊富,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香水扣款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俊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3分及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合計6 萬元)至上開張益彰化銀行帳戶。嗣因王俊富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俊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富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紀錄、王俊富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已係第2 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並進而領取被害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錢達6 萬元,迄今未能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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