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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裕庭、李奕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裕庭、李奕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裕庭、李奕頡2 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裕庭、李奕頡與告訴人羅明君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債務糾紛,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唇部多處鈍挫傷及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林裕庭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奕頡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林裕庭
                李奕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庭與羅明君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間
    10時30分許,與鐘永權、李冠賢、陳信瑜、陳柏璋、湯振毅
    、張景翔、李振銓(前7 人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李奕頡相偕前往屏東縣○○鄉○○街00號前欲向羅明君催
    討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林裕庭竟與李奕頡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羅明君,致羅明君受有臉部及唇部多
    處鈍挫傷及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明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李奕頡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明君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傅順誠證述明確,且
    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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