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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婷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婷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表示行政院衛生署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慶朧、陳有義施用之愷他命均經研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供吸食,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顯然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慶朧、陳有義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楊慶朧、陳有義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次轉讓偽藥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贅述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是否應為其後轉讓偽藥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所為實已助長偽藥流通,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轉讓數量、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張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21時多許起,在
    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渡假汽車旅館203 號房,以其所有
    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能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置
    於桌上,免費提供同行或來訪之友人楊慶朧、陳有義、洪于
    婷(已歿)自行摻入香菸方式施用之。嗣翌日0 時多許,洪
    于婷於屏東市○○路000 ○0 號外墜樓身亡,為警追查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有
    義、楊慶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該證人陳有義、楊
    慶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洪于婷血液有K他命反應)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人之事實,故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
    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
    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47 號、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轉
    讓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之型態,供友人點燃施用,非
    屬注射型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係自國外
    走私輸入,其所轉讓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三、又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屬法條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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