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硯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677號、108 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硯被訴施用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3 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11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許博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經公訴意旨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次於108 年6 月4 日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 年。但因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承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認為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故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違法,然承上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㈣另按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固然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