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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鍾佩真陳芸葶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63 、10964 、10965 、1096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君、張永楨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正君、張永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正君、張永楨(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08 年6 月27日、108 年9 月2日、108 年11月1 日、109 年1 月3 日、109 年2 月21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於108 年7 月8 日、108 年9 月8 日、108 年11月8 日、109 年1 月8 日、109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訊問被告2 人,聽取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2 人所涉利用船隻運輸、走私毒品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2 人均應自109 年5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2 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2 人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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