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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源益

      黃永易 (原名黃弘霖)

      王志仁

      董啟全

      凌麗雯

      楊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源益、黃永易(原名黃弘霖)、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20時56分許,騎乘或共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0000 000地號即被害人張甲憲所有之農地,被告董源益手指指向被害人張甲憲所有之雞舍,示意雞舍入口位置,被告王志仁蹲在入口處察看,被告黃永易將機車騎到中間以機車車頭燈照明,被告王志仁亦以機車車頭燈照明,被告董源益、王志仁、黃永易續觀察雞舍入口圍籬如何解開,被告楊涵下車一同察看,被告凌麗雯挪往乘坐機車前座,調整機車車頭燈協助照明,被告黃永易旋起腳踹雞舍門口,被告楊涵再靠近雞舍入口觀看。同日20時57分20秒,被告黃永易將雞舍以木板纏繞鐵線之圍籬打開,率先入內,被告董源益跟入,被告董啟全、楊涵靠近察看。同日20時57分47秒,被告董啟全從身上拿出白色塑膠袋1 只交給被告王志仁,被告楊涵將機車調頭往來時方向。同日20時57分49秒,被告王志仁將該白色塑膠袋遞給雞舍內同夥。同日20時58分19秒,被告王志仁取出手機照明協助雞舍同夥,被告楊涵、凌麗雯各乘坐機車上,怕被發現,均將機車熄火,車頭燈熄滅,僅餘被告黃永易所騎乘之機車留有燈光。同日20時58分38秒,被告董源益雙手各抓雞隻1隻先奔出,被告黃永易也從雞舍出來,將該白色塑膠袋(內裝雞隻1 隻)交給被告王志仁,同日20時58分49秒,被告王志仁將白色塑膠袋打開協助被告董源益將雞隻2 隻裝入,被告黃永易則回去將圍籬門關好。被告凌麗雯、楊涵將機車啟動,打開車頭燈照明。同日20時58分53秒,被告凌麗雯調整機車車頭燈照明,以協助被告黃永易將雞舍門關閉,被告王志仁將裝有雞隻之白色塑膠袋袋口束緊,被告董源益開啟被告黃永易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同日20時58分59秒,被告董源益從被告黃永易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大型塑膠袋,被告王志仁旋轉手中白色塑膠袋將袋口束緊。同日20時59分2 秒,被告董源益將黑色大型塑膠袋打開協助被告王志仁將該白色塑膠袋裝入該黑色大型塑膠袋內,被告凌麗雯持續以機車車頭燈照明,以協助被告黃永易關閉雞舍入口。同日20時59分6 秒,被告董源益將裝有雞隻之黑色大型塑膠袋放入被告黃永易所騎乘之機車。同日20時59分17秒,被告王志仁再前往雞舍入口協助被告黃永易關閉雞舍門。被告董源益將該黑色大型塑膠袋取出綁成較小一團,再置於被告黃永易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同日20時59分55秒,彼等始共乘機車紛為離去,計竊取母雞2 隻、公雞1 隻【共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攜往被告董啟全位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燒烤後食用完畢。因認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甲憲、證人張王秀雲之證述、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之供述,並以卷附之勘驗筆錄、擷圖3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相片4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固均坦承其等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董啟全之妻楊雯琪於109 年6 月27日20時56分許,共同前往被害人張甲憲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0000 000地號雞舍,並由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在場分工,共同自前揭雞舍內抓取母雞2 隻、公雞1 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董源益辯稱:當日我與被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楊雯琪相約前往被告董啟全上址住處烤肉,因食材不足,且因張王秀雲曾答應贈與雞隻給我,才臨時決定去前揭雞舍抓取雞隻等語;被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均辯稱:因被告董源益說張王秀雲要贈送雞隻給他,找我們一起去前揭雞舍抓雞,我們才會一起去等語;被告楊涵辯稱:我沒有竊取雞隻,案發當日我丈夫即被告董源益叫我一起出門,隨即騎車載我到前揭雞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自被害人張甲憲前揭雞舍抓取母雞2隻、公雞1 隻等情,業據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7至33、41至45、53至59、67至73、81至84、101 至104 頁,偵卷第31至59頁,院卷第127 至129 頁),核與證人張甲憲、張王秀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19、20、91至94頁,偵卷第37至59頁,院卷第179 至204 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11 至131 頁,偵卷第69至99頁,院卷第75、7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渠等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待審究。

㈡證人張王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董源益。前揭雞舍內雞隻為我丈夫張甲憲所飼養,我曾答應無償贈送雞隻予被告董源益,並同意他自行至前揭雞舍抓取雞隻,沒有限制多少隻,我忘記告訴被害人張甲憲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董源益、董啟全,平時很少接觸。我與被害人張甲憲於109 年6 月28日上午發現雞隻不見,我拿起監視器影像看,但因有事處理,沒時間仔細查看,就由被害人張甲憲報警,起初看監視器影像時沒有看清楚,不知道影像中的人是被告董源益、董啟全。案發後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來找我,說我曾答應贈送雞隻予被告董源益等語,我忘記何時答應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7至59頁);於11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張甲憲在前揭雞舍內養了10幾隻雞,用於自己食用或生蛋。被害人張甲憲於109 年6 月28日上午發現雞隻不見,我就進去雞舍內查看,確實有少了幾隻雞,即報警處理。事後,被告董源益來找我,問:「嬸婆,妳不是說要給我,怎麼又報警」等語,我回稱:「我忘記了」等語。我才回想起案發前被告董源益確曾找我,說:「嬸婆,如果有雞分給我」等語,我當時回以:「好,你有空趕快去抓」等語,我當時確有贈與雞隻之意思,我是要被告董源益自己去抓雞。我忘記被告董源益是何時問我的,也不知道被告董源益什麼時候會去前揭雞舍抓雞。我也忘記將此事告訴被害人張甲憲等語(見院卷第190 至204 頁),審酌證人張王秀雲業就發現雞隻不見後未及仔細查看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回憶起曾贈與雞隻予被告董源益之對話情節等節,均具體證稱在卷,前後證詞均大抵相合,尚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自非虛妄,則被告董源益辯稱係因張王秀雲贈與而抓取前揭雞隻等語(見院卷第127 、128 頁),顯屬有據。又參證人張甲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王秀雲在前揭雞舍內養10幾隻雞,供過年、過節、拜拜時自己食用,沒有在賣。我每天都會巡視雞舍、餵食,故我與張王秀雲於109 年6 月28日上午巡視雞舍時,一看就知道少了母雞2 隻、公雞1 隻,隨即報警處理。我是後來才知道張王秀雲曾答應贈送雞隻給被告董源益,張王秀雲可以自己決定要將雞隻送給他人等語(見院卷第179 至190 頁),由此可知前揭雞舍內之雞隻係由被害人張甲憲及其妻張王秀雲共同飼養,且被害人張甲憲亦同意張王秀雲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其等共同飼養之雞隻。則依證人張王秀雲前揭證述,可知其已同意贈與雞隻給被告董源益,是被告董源益經徵得同意後始自行抓取前揭雞隻,其主觀上自無竊盜犯意。雖證人張甲憲於警詢時指述其雞隻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 至11頁),惟依證人張甲憲前揭證述,可知其係於報案後,始悉張王秀雲曾答應贈送雞隻給被告董源益之事,則證人張甲憲於報案時稱前揭雞隻遭竊等語,顯係出於誤會,尚非可執為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均係因被告董源益稱張王秀雲答應贈送雞隻始與被告董源益一同前往前揭雞舍等情,業據被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陳述在卷(見院卷第128 、129 頁),其等既因認被告董源益已取得張王秀雲之同意,則其等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實非無疑。況既被告董源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業如前述,被告黃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主觀上自應同認無竊盜犯意,實屬當然。

㈢公訴意旨雖據證人張王秀雲於109 年6 月28日查看監視器影像後表示不認識被告董源益,亦未回想起贈送雞隻乙事,卻於同年7 月4 日警詢時表示認識被告董源益,且回想起贈送雞隻乙情,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張王秀雲就贈與雞隻之時間與被告董源益所述不一致,而認證人張王秀雲所證均為袒護被告董源益,顯見證人張王秀雲未曾答應贈送雞隻予被告董源益等語(見院卷第283 、284 頁)。惟觀之證人張王秀雲於11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109 年6 月28日打電話告訴我們已找到偷雞的人。我聽了就向製作被害人張甲憲筆錄之員警說:我好像曾說過要贈送雞隻給被告董源益,我忘記我曾答應讓被告董源益直接去抓雞隻等語,我說完後,員警沒有對我製作筆錄等語(見院卷第194 至195 頁);次稱:我認識被告董源益、董啟全。我看了員警製作本案被告之名單後,我認得被告董啟全。我只是不知道被告董源益之姓名,被告董源益於案發後曾來找我,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原要贈送雞隻的人就是被告董源益等語(見院卷第196 、197 頁);再稱:員警沒有問我,所以我沒有幫被告董源益等人澄清。後來員警都沒有再找過我。經法院提示我的警詢筆錄,我忘記為何去製作警詢筆錄,我真的忘了,我真的沒有去做筆錄等語(見院卷第198 至201 頁);復稱:我忘記去過警局幾次,只記得第1 次是陪被害人張甲憲製作筆錄,我沒有做筆錄,第2 次我沒有印象了。員警跟我們說找到人了,我才想起來被告董源益曾向我要雞隻,應該是被害人張甲憲於109 年6 月2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我看到員警製作本案被告董源益等人之名單才想起來贈送雞隻乙事。我與被害人張甲憲出來到警局門口才跟被害人張甲憲說贈與雞隻乙事。因員警沒有問我,我就沒有跟員警說此事。我於109年6 月28日前就知道被告董源益之姓名等語(見院卷第201至204 頁);於110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我於11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我向員警稱有贈送雞隻乙事,我都忘記了,時間過那麼久了我哪會記得,我都忘記了。我不記得被害人張甲憲是否於警詢後詢問我認不認識被告董源益等人。109 年6 月28日的事情,過這麼久了,我說的話當然會顛顛倒倒等語(見院卷第264 至266 頁),證人張王秀雲就其於109 年6 月28日有無與承辦員警對話,甚或有無告知承辦員警關於贈送雞隻乙事,均已不復憶記,是公訴人所指證人張王秀雲曾109 年6 月28日查看監視器影像後表示不認識被告董源益等人,亦未回想起贈送雞隻乙事,無從查證,公訴人據以推論證人張王秀雲袒護等語,容有疑義。復對照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郁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勤務中心接獲110 報案後,即指派我於109 年6 月28日前往前揭雞舍處理本案,到現場後先調閱前揭雞舍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並確認現場沒有東西遭破壞、雞舍的門都完好後,就回分駐所。我是於109 年6 月28日為被害人張甲憲製作筆錄之員警。後來我聯絡張王秀雲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電話中沒有提及案情,也沒有問張王秀雲是否要贈送雞隻給被告董源益。因我有其他事情需處理,張王秀雲之警詢筆錄非我製作,我事先擬好筆錄之問題,再請我們派出所巡佐陳裕順幫我製作筆錄等語(見院卷第247 至260 頁),證人即員警陳裕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僅協助製作張王秀雲之筆錄,我不太瞭解案情,我沒有到現場,也沒有聯絡當事人等語(見院卷第260 至264 頁),復有證人張王秀雲於109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20頁),證人林郁顓、陳裕順均未證稱曾於109 年6 月28日案發時曾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證人張王秀雲,益見公訴人前揭所指,並非有據。又證人張王秀雲於11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答應贈與被告董源益雞隻之時間為數月前等語,與被告董源益於偵查中稱於109 年6 月27日上午經張王秀雲之同意等語,雖有出入,然考量證人張王秀雲為49年次之人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與被害人張甲憲於109 年6 月28日報案,再於109 年7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復於110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5日在本院審理期日為前揭證述,與案發時間相隔近1 年,且證人張王秀雲多次表明:「我忘記了」、「就忘記了」等語,則證人張王秀雲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記憶模糊,非無可能。自不能逕認證人張王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屬事後迴護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之詞,是公訴意旨據以推認張王秀雲未曾答應贈與雞隻予被告董源益等語,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另以案發當時被告黃永易曾破壞前揭雞舍之門,被告凌麗雯、楊涵分別將機車熄火、關閉機車車頭燈等情,顯然係未經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之情況等語。經查,案發後經員警到現場確認,前揭雞舍之門未遭破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郁顓證稱明確(見院卷第248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易破壞前揭雞舍之門,應有誤會。又案發當時被告黃永易曾踢前揭雞舍之門,被告凌麗雯、楊涵均曾短暫將機車熄火,而被告黃永易之機車持續發動並照明等情,均為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2 、285 頁),且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99頁),然酌以被告黃永易辯稱:因當時前揭雞舍的門卡住,我想踢一下看會不會開等語(見院卷第285頁),被告董源益辯稱:當時我們是臨時起意前往前揭雞舍,我看被害人張甲憲家裡燈關著、門鎖著,想說先抓取雞隻,隔天上午再告知被害人張甲憲、張王秀雲。而當時係因門卡住,被告黃永易才會踹門,我們當時也沒有把機車車頭燈關起來,我們還有使用手機照明等語(見院卷第127 、128、285 頁),被告王志仁證稱:案發當時我請被告凌麗雯、楊涵先把機車熄火,留1 台機車照明就好,是因為我們這幾台機車有改排氣管,很吵,害我聽不清楚彼此講話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285 頁),被告凌麗雯亦稱:因為改裝車太吵,所以案發當時曾熄火等語(見院卷第132 頁),被告楊涵辯稱:當時熄火是因為停了一陣子,我不想浪費油等語(見院卷第132 頁),僅憑被告黃永易踢門之舉,難逕認其等未經張王秀雲之同意而擅自開啟前揭雞舍之門。又被告凌麗雯、楊涵曾短暫將機車熄火,被告黃永易所騎乘之機車仍持續發動、照明,倘其等擔心遭人發現,何以留有機車1 台及持手機照明,自難以被告凌麗雯、楊涵曾短暫將機車熄火之行為,為不利於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董源益、黃永易、王志仁、董啟全、凌麗雯、楊涵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