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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涂裕洪李宛臻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慶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慶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1 日8 時1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從而,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慶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89 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顯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8 年7 月16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前揭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檢察官就本件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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