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2日裁定(109 年度易字第4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9 條,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0年2 月26日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 日,應至110年3 月2 日屆滿。又因抗告人於執行強治戒治中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4 月6 日始遞狀該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記載日期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