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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雨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被告黃雨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評估後,判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 年2 月26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027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84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2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7分,合計113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113 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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