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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祥
被告
林先居
被告
許朝發
被告
李永盛
被告
黃憲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先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發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憲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李金祥等5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李金祥等5 人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金祥等5 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僅因不滿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鄭人毓進行施工,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李金祥等5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非重大,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李金祥
                林先居
                許朝發
                李永盛
                黃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因與雄利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就雄利公司有無權限於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乙事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年8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前開土地,由李金祥、許
    朝發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林先居、李永盛
    、黃憲章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阻攔施工挖土機運作等方
    式,阻止鄭人毓即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督調度人員率領工作
    人員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雄利公司及鄭人毓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鄭人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被告等於上開時、地阻止告│
│    │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於│訴人鄭人毓率領工作人員施│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
│    │                      │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案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屏東縣政府108 年4 月26│雄利公司就坐落屏東縣○○○
○    ○○○○○○○○00000000○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
│    │9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權能│
│    │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之事實。                │
│    │7 年11月9 日屏東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及臺灣屏東│                        │
│    │農田水利會所書立土地所│                        │
│    │有權使用同意書各1 份  │                        │
├──┼───────────┼────────────┤
│4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犯罪事實。          │
│    │份及勘驗筆錄 2 份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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