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祥
- 被告
- 林先居
- 被告
- 許朝發
- 被告
- 李永盛
- 被告
- 黃憲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先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發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憲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李金祥等5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李金祥等5 人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金祥等5 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僅因不滿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鄭人毓進行施工,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李金祥等5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非重大,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李金祥
林先居
許朝發
李永盛
黃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因與雄利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就雄利公司有無權限於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乙事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年8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前開土地,由李金祥、許
朝發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林先居、李永盛
、黃憲章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阻攔施工挖土機運作等方
式,阻止鄭人毓即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督調度人員率領工作
人員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雄利公司及鄭人毓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鄭人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被告等於上開時、地阻止告│
│ │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於│訴人鄭人毓率領工作人員施│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
│ │ │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案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屏東縣政府108 年4 月26│雄利公司就坐落屏東縣○○○
○ ○○○○○○○○00000000○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
│ │9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權能│
│ │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之事實。 │
│ │7 年11月9 日屏東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及臺灣屏東│ │
│ │農田水利會所書立土地所│ │
│ │有權使用同意書各1 份 │ │
├──┼───────────┼────────────┤
│4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犯罪事實。 │
│ │份及勘驗筆錄 2 份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