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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8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10時14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5 月22日10時14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陳建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檢察官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6 月5 日9 時3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建國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8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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