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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33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33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瑋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33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