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家聖鄭永彬江永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漳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清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002號、109 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漳、鄭清祐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廖文漳、鄭清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廖文漳、鄭清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鄭清祐於偵查中自承將供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作用手機丟棄,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更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存在,檢察官尚在積極追查其他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犯,犯罪情節仍有未明之處,而無法排除有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鄭清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廖文漳之供述則避重就輕,對於本案犯行之細節、與共犯之謀議、分工情形、所涉情節等均有所保留,亦與卷內其他共犯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足見被告廖文漳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之方式,妨害共犯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廖文漳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廖文漳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發生爆炸事故,為避免遭查獲,捨近求遠至彰化就醫,且居無定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廖文漳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廖文漳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2 人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1 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3 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復酌被告2 人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廖文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鄭清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或棄保之高度可能,遑論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鄭清祐於偵查中雖係主動到案,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警方於109 年4 月18日查獲被告廖文漳時在場,先行騎機車跑走,其有看到警方偵防車等語,是其顯然於逃匿近1 週後,方於109 年4 月24日由律師陳報自首書狀自首;被告廖文漳則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發生爆炸事故,為避免遭查獲,捨近求遠至彰化就醫,且居無定所,均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2 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2 人均應予繼續羈押。

四、至被告2 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2 人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