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澤富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苓律師
- 被告
- 王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95號、7175號、7355號、7915號、10015 號、10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澤富、王文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於110 年2 月24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4日及同年8 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0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案雖於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0月27日宣判,惟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訊問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後,被告2 人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澤富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林澤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0 年8 月間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其需盡快手術治療,被告林澤富需要至義大醫院開刀,因其曾在義大醫院進行診斷並開刀,義大醫院有其完整病歷,其羈押至今健康狀況嚴重受影響,請求考量其目前健康狀況無逃亡之可能,准許以重保方式交保以利進行手術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2 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澤富、王文彬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仍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縱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被告2 人均已對本案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被告2 人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極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林澤富於110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並攀誣其係受檢察官與法官唆使而認罪,顯見被告林澤富事後臨訟面對重罪刑責追訴,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而有飾詞規避之情。又被告林澤富長年從事漁業工作,縱使其所有之本案漁船已遭拍賣,仍無法排除被告林澤富有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被告林澤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二)被告林澤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前揭情詞。惟查,被告林澤富雖身患疾病,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佐,但其有戒護外醫持續進行治療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文等在卷可參,益徵林澤富現仍持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及服藥,屏東基督教醫院亦應了解被告林澤富之病情,加之現今病歷電子化且記載完整,得以在各醫療院所間流通查知,屏東基督教醫院應可得知悉被告林澤富之完整病歷。又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需儘快手術治療,然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並無一定要在義大醫院保外就醫之必要,否則無法治療等相關證明,僅因被告林澤富曾在義大醫院進行診斷並開刀為由,實無足認其身患重病而有立即危及生命或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情。而被告王文彬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是被告2 人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與被告及辯護人上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