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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程耀樑江永楨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95號、7175號、7355號、7915號、10015 號、10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澤富、王文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於110 年2 月24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4日及同年8 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0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案雖於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0月27日宣判,惟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訊問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後,被告2 人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澤富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林澤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0 年8 月間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其需盡快手術治療,被告林澤富需要至義大醫院開刀,因其曾在義大醫院進行診斷並開刀,義大醫院有其完整病歷,其羈押至今健康狀況嚴重受影響,請求考量其目前健康狀況無逃亡之可能,准許以重保方式交保以利進行手術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2 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澤富、王文彬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仍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縱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被告2 人均已對本案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被告2 人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極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林澤富於110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並攀誣其係受檢察官與法官唆使而認罪,顯見被告林澤富事後臨訟面對重罪刑責追訴,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而有飾詞規避之情。又被告林澤富長年從事漁業工作,縱使其所有之本案漁船已遭拍賣,仍無法排除被告林澤富有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被告林澤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二)被告林澤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前揭情詞。惟查,被告林澤富雖身患疾病,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佐,但其有戒護外醫持續進行治療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文等在卷可參,益徵林澤富現仍持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及服藥,屏東基督教醫院亦應了解被告林澤富之病情,加之現今病歷電子化且記載完整,得以在各醫療院所間流通查知,屏東基督教醫院應可得知悉被告林澤富之完整病歷。又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需儘快手術治療,然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並無一定要在義大醫院保外就醫之必要,否則無法治療等相關證明,僅因被告林澤富曾在義大醫院進行診斷並開刀為由,實無足認其身患重病而有立即危及生命或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情。而被告王文彬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是被告2 人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與被告及辯護人上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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