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O PHI XUAN(中文姓名:武飛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O PHI XUAN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6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左跨越車道線,適有告訴人宋玉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惟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盈辰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