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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刑事補償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英銘

上列請求人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英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英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並於104 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移審同日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而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自遭羈押時起自交保之日止,遭羈押共計61日,爰依法請求每日以5,000 元計算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管轄法院。又請求人於109 年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104 年10月1 日20時56分逮捕到案,於104 年10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至104 年11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於同日准予具保,先行釋放被告,羈押期間共6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請求人被貪汙治罪條例罪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107年度原上訴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61日等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復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7 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本院詳閱104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判決中104 年10月2 號所作之訊問筆錄,當時本院於詢問後,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共犯鄭佳順及沈左明論述可證,而沈左明亦提到請求人要其扛下來等證詞,復有其他廠商之論述在卷可稽,另本案請求人之親屬戶頭內有四百多萬來路不明之款項,故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嫌重大,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內容,依當時偵查之程度及卷內之證據,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予以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等情。準此,本院當時據此對請求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本案應以5,0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且無可歸責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即3,000 元以上5,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爰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59歲,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羈押當時職業是牡丹鄉鄉長,每月收入約10-11 萬多元等語,且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工作,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並對於其生涯影響重大,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人身自由之拘束、社會地位及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查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並審酌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61日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認應以5,000 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從而,對於請求人之請求,准予補償30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61日=3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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