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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以齊莊鎮遠粘凱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光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不詳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6日7 時3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案概況說明:被告除於9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上所述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部分,下稱甲部分),被告亦於106 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16日至107 年12月15日,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緩起訴部分,下稱乙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經公訴意旨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次於108年7 月24日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 年。但因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承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認為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故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違法,然承上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㈣就甲部分之說明:按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就乙部分之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甲部分而言,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就乙部分而言,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新法尚未施行,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固然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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