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本院再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09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順財(下同)於109 年2 月28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 ○0 號住處旁某田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認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637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2 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70 號函(函覆本院,內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依上開規定,即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