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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進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本院再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09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順財(下同)於109 年2 月28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 ○0 號住處旁某田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認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637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2 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70 號函(函覆本院,內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依上開規定,即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