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 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之公共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進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與嘉蓮路口,發現其騎機車未帶安全帽而攔查之,並帶回警所後,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
三、經查,被告葉智全(下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頁),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C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頁),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規定。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109 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之,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按被告受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傾向者,再為免刑之判決;如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將再送強制戒治,待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