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雨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被告黃雨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評估後,判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 年2 月26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027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84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2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7分,合計113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113 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