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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家聖江永楨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雅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雅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雅燕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14時2 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昱昇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帳戶之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思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朱雅燕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思雲於被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雲(下簡稱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知道銀行帳戶不能交給別人,有會被拿去犯罪使用之風險。但當時急需辦理貸款才依指示寄交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沒有想這麼多(即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云云。經查:

(一)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李經理」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李經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向告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89959 元之款項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13-17 、本院卷第2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9010475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思雲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提供ibon店到店之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昱昇)電子地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系爭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私密性更高,且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故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陳:自己上google網站登打借錢廣告,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實身分、跟李經理沒有見過面、視訊、通過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13-17 頁),則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人後,顯無從確保對方對帳戶之用途,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首應指明。

3.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會計工作、有借貸經驗(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參以被告受李經理要求寄交存摺等資料時,曾在李經理要求提供相關密碼時向李經理稱:「不會流出去吧」、「難免會擔心」、「這樣會沒有安全感」等語;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迭坦認: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賣給他人、租給他人、借給他人使用。我可以認識到存款、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會有出事的風險。我會擔心帳戶交出去會被他人做不法的用途,我也知道存摺、提款卡拿給對方,正常情形下可能會被別人不當使用,也無法保證交出去後對方不會做壞事。我說這樣會沒有安全感是因為存摺卡片都不在我身邊,我會擔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8-119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經理」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顯有預見。況佐以被告保留自己供作薪資轉帳之彰化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帳戶,而寄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且將其中存款提領至僅餘68元一節,且被告既已預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仍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期間僅關心李經理放款時間,交付提款卡一週(即3 月27日)後,即已失去與李經理之聯繫,仍未做任何防止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措施。迄至同年4 月初,被告始因其他慣用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款,又接獲到警員通知說明後,始向警方告以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01 頁)。足徵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寄交帳戶資料之際,顯然先甘冒遭他人執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寄交帳戶資料後,猶僅關注己身可否順利貸款,均未採取任何防阻措施,勾稽以上,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就對方取得帳戶後可能會將之作為犯罪使用等節已然有所預見,然系爭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猶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亦即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云云,無足憑信。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之前當會計,之前有跟當舖借過錢。我沒有辦法像銀行借款因為我信用有問題。我給當舖帳戶沒有交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已見被告多有向金融機構與合法民間貸款之授信經驗,充分了解一般債信審核之正常放貸流程,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俱需提供一定保證,均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對於該貸款代辦者「李經理」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業如上述,且李經理亦僅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等進行審核,別無要求提出工作證明等有關個人財力信用等資料進行審核,僅於收受被告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未及一週即同意放款(參雙方LINE對話紀錄),此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後表示多次表示擔心,足徵被告早已發現所謂「辦理貸款」一事與常情有異,高度懷疑「李經理」可能係騙取帳戶或事涉不法,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知悉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行為時年已35歲,並斟以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科資料卷),尚非素行不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 人暨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已因帳戶之提供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詐欺方式            │詐欺帳戶│匯款或存款│匯款金│
│      │人  │                    │        │時間      │額(新 │
│      │    │                    │        │          │臺幣) │
├───┼──┼──────────┼────┼─────┼───┤
│1     │王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華郵政│109 年 3  │29987 │
│      │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股份有限│月 25 日  │元    │
│      │    │ 3 月 25 日 17 時5分│公司帳號│18 時 58  │      │
│      │    │撥打電話予王思雲,佯│00000000│分 13 秒跨│      │
│      │    │稱係團購網客服人員表│號帳戶( │行轉入    │      │
│      │    │示王思雲於108 年12月│戶名:朱│          │      │
│      │    │有在該網站購買防疫用│雅燕)   ├─────┼───┤
│      │    │品,因工作人員設定錯│        │109 年 3  │29987 │
│      │    │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        │月 25 日19│元    │
│      │    │導致會重複扣款6 個月│        │時0 分29秒│      │
│      │    │,故銀行客服稍晚會與│        │跨行轉入  │      │
│      │    │其聯繫協助後續處理,│        ├─────┼───┤
│      │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 年 3  │29985 │
│      │    │於同日17時21分自稱係│        │月 25 日  │元    │
│      │    │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19 時 28  │      │
│      │    │電話予王思雲表示要協│        │分 35 秒跨│      │
│      │    │助其解除請其依照指示│        │行存款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        │          │      │
│      │    │思雲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                │        │          │      │
└───┴──┴──────────┴────┴─────┴───┘
                                         總金額:8995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