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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柏霖林敬超錢毓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8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國仁醫院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蘇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1 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改懸掛「MSW-6839」車牌1 面,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告訴人潘協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明方式擊破前揭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 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使用提款功能,致前揭自動櫃員機上設定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前揭金融卡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允予使用提款功能,被告旋輸入提款金額,自前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3 萬7,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內德齋學生宿舍樓某處,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謝明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車牌1 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4 日18時40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9時15分許),騎乘懸掛「627-LMN 」車牌1 面之A 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 號前,見被害人鄭淳文先生陳毓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旋開啟前揭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書包1 個(內有英文課本1 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5 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號之國立屏東大學民生校區側門機車棚,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許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1 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7 日8 時47分許,騎乘懸掛「MSU-8285」車牌1 面之A 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鍾吉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旋開啟前揭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隨身硬碟2 個、隨身碟4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8 日3 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設街00號,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彭淑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1 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協揚、證人即被害人鄭淳文、鍾吉寧、謝明秋、許竣雄、彭淑雯、證人即被告老闆陳正豐、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婷姊姊蘇慧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姊姊陳彩雲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報告、蒐證報告、107 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及竊嫌逃逸路線圖5 紙、108 年1 月4 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 幀及竊嫌逃逸路線圖1 紙、108 年1 月7 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4 幀及竊嫌逃逸路線圖2 紙、108 年1 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108 年1 月4 日竊嫌犯案路線圖1 份、108年2 月22日與同年4 月9 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2 幀、108 年2 月22日竊嫌騎乘路線圖、Google街景空拍圖1 紙及查獲A機車之蒐證照片12幀、被告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A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這些案件均非我所為。不能只是恰巧本案竊嫌持用機車與我使用之A 機車為同型車款,就認定是我犯罪,且與我使用之A 機車同款者甚多,如何能認定是我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經查:

㈠被害人蘇慧婷、謝明秋、許竣雄及彭淑雯所有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㈦所載車牌各1 面,分別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㈦所載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蘇慧婷姊姊蘇慧娟、謝明秋、許竣雄及彭淑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7至89、91、97、103 至105頁;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1 至267 頁)。惟查,前揭車牌4 面遭竊之情形均係案發後始經前揭被害人察覺失竊報警,渠等俱未見聞失竊過程,亦不知竊嫌為何人,其等供述自無從執以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又卷內並無竊嫌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等證據可資參佐,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㈦所載犯行。

㈡告訴人潘協揚、被害人鄭淳文、鍾吉寧分別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時間、地點,遭某竊嫌以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方式行竊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之物品,及告訴人潘協揚失竊之前揭金融卡並遭人持以分別提領前揭金融卡帳戶內現金12萬元、3 萬7,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潘協揚、鄭淳文及鍾吉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3至75、79、80、83、84頁;偵卷第37至39、47、51頁),並有107 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108 年1 月4 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 幀、108 年1 月7 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9015792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協揚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6 日元銀字第10900071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協揚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9 至121 、127 至131 、135 、137 、141 頁;偵卷第105 至113 頁)。然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或因距離過遠,或因夜間光線不足,致無從辨識竊嫌相貌、特徵及其騎乘機車外型、特徵與車牌號碼。而告訴人潘協揚被竊之前揭金融卡遭人持以分別提領前揭金融卡帳戶內現金12萬元、3 萬7,000 元之監視器畫面,因已逾影像檔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7 月31日彰屏字第1090269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 頁),實亦無從查悉該等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依卷存訴訟資料,顯無從執前開證據認定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犯行之竊嫌即為被告。

㈢公訴人雖執蒐證報告內所附監理站提供涉案車種SJ20AA、SJ20BA車型款式機車型號查詢結果及照片、監理站南區車籍SJ20AA、SJ20BA型紅白、白紅色資料比對結果及各車牌詳情資料(見警卷第11至17、21至27頁),認高雄、屏東地區僅有被告所使用之A 機車,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㈡、㈣、㈥所示竊嫌所使用之機車顏色、型號相符,進而推認該竊嫌即為被告等語。然機車係屬移動工具,自非僅能於各該登記監理站所轄區域內行駛,騎乘機車跨縣市移動或運送機車至他縣市使用亦非罕見。準此,尚無從單憑被告曾騎乘與竊嫌同型車款之機車乙事,逕謂被告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犯行。又公訴人以被告所使用之A 機車,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示竊嫌使用之機車,均可在車頭處見有明顯刮擦痕為據,推認本案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使用A 機車,且A 機車車頭卻有刮擦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108 年初時,我母親劉慧珍所有之A機車係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8頁),並有A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A 機車車頭刮擦痕之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5 、257 頁),惟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內容業如前述,實難憑以辨識竊嫌騎乘之機車車頭是否有刮擦痕,則縱被告使用之A 機車車頭有刮擦痕,亦無從與前揭107 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108 年1 月4 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 幀、108 年1 月7 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 幀(見警卷第119 至121 、127 至131 、135 、137 、141 頁)比對確認,公訴人所認,尚非有據。

㈣公訴人又認被告騎乘A 機車犯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各該犯行後,即將A 機車藏匿於高雄市鳳山區內國泰公園某處,並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以躲避查緝等語,並以Google街景空拍圖1 紙及查獲A機車之蒐證照片12幀、A 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108 年2 月22日與同年4 月9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2 幀、108 年4 月9 日嫌疑人騎乘路線圖為證(見警卷第151 、153 至165 、167 至181 、255 、257 頁)。惟前揭查獲A 機車之蒐證照片12幀、108 年2 月22日與同年4 月9 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2 幀之拍攝時間,及前揭108 年4 月9 日嫌疑人騎乘路線圖之騎乘時間,均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犯罪時點有間,俱難以作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犯行時所騎乘機車及行駛路線之佐證,復無從與公訴人提出之107 年11月12日、108 年1 月4 、7 、14日竊嫌逃逸路線圖對照,而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犯行。

㈤本案業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惟均未查獲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乙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3 、225 至229頁)。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犯行與被告相關,殊難以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罪名相繩。

㈥公訴人另以竊嫌分別懸掛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載車牌之重型機車,各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推論竊嫌係先竊取上述車牌後,繼而實行後續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等語,惟公訴人已無從證明竊取車牌之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示犯行之竊嫌即為被告,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僅為個人推測,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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