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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皓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柒點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皓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枋客文旅」旅館旁,以新臺幣3,8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外觀係藍蘋果包裝袋之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共計37.918公克,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因另案於屏東縣○○鄉○○村○○000 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共計37.918公克,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共計37.918公克,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36 號、109 年2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49 號、109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3 份鑑定書為各包毒品檢驗後之驗後淨重量)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834、3.904、3.710、3.502、3.632、4.213、3.800、3.551、4.008、3.764公克,共計37.918公克,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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