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8日2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博仁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各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東林邊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