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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曼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2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秉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秉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0 時40分許,曾秉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台路路口時,因紅線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 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秉疄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880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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