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佑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繼而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40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中附近之小吃部繼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蔡孟佑涉嫌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