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順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64、65、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有於108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及送驗過程並無意見,但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8 月底因感冒很嚴重,有吃醫院開的感冒藥還有售的感冒糖漿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8 時56分許、同年10月8 日10時39分許、同年10月22日11時05分許、同年11月05日17時17分許、同年11月26日10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5 紙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分別檢出⒈安非他命濃度達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9ng/mL 、⒉安非他命濃度達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99ng/mL 、⒊安非他命濃度達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20ng/mL、⒋安非他命濃度達2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080ng/mL 、⒌安非他命濃度達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32ng/mL ,均已逾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至於被告雖於108 年2 月、同年6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31 、1744號分別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均已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9、84、209 號撤銷之事實,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亦即被告雖曾受有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應視為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並詳後述),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外,自110 年5 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第24條另有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程序,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認為適當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認為適當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案係於109 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0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
9 年7 月14日止) ,嗣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
8 時56分、同年10月8 日10時39分、同年10月22日11時5 分
、同年11月5 日17時17分許、同年11月26日10時0 分許,各
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為履行上
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而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 日、同
年11月26日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
│ │述 │、同年10月8 日至本署觀護│
│ │ │人室報到,並經採尿人員採│
│ │ │集其尿液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檢體編號:00000000│ │
│ │2-1 號) 、108 年10月23│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 │
│ │體編號:000000000 號) │ │
│ │、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
│ │000000000 號) 、108 年│ │
│ │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檢體編號:00000000│ │
│ │9 號) 、108 年12月13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 │
│ │編號:000000000 號) 各│ │
│ │1 紙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 紙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 下稱前案) 曾經本署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即相當於「觀察
、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
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內,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案依法追訴( 即以109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同一法理,就被
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犯之本案犯行部分,應無再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