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富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富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戴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富忠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17時40分許起,在屏東縣佳冬
鄉中山路石光見菜市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中正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富忠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