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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新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新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致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且就其騎車行駛過程於警詢時即稱已不記得云云,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否認犯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在家飲酒,惟偵查中辯稱當時在西藥房喝2 瓶感冒藥水後頭暈等語)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2 月13日0 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
    ,與林憲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而雙方受有擦傷(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將蔡新福送醫救治,於同日1 時21分許測得蔡新福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嗣
    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酒後駕車云云。惟其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除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
    林憲祺及承辦員警孫至嫻證述在卷,得以勾稽互符;且員警
    執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勘驗內容無訛,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
    係事後狡卸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未構成累犯) ,甫犯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旋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復空言否認而狡飾卸責,堪認犯
    後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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