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新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新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致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且就其騎車行駛過程於警詢時即稱已不記得云云,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否認犯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在家飲酒,惟偵查中辯稱當時在西藥房喝2 瓶感冒藥水後頭暈等語)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2 月13日0 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
,與林憲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而雙方受有擦傷(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將蔡新福送醫救治,於同日1 時21分許測得蔡新福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嗣
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酒後駕車云云。惟其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除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
林憲祺及承辦員警孫至嫻證述在卷,得以勾稽互符;且員警
執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勘驗內容無訛,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
係事後狡卸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未構成累犯) ,甫犯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旋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復空言否認而狡飾卸責,堪認犯
後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