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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列佑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列佑苹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812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以109 年度易字第812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茲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12日裁定列佑苹之強制戒治免於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190 號函、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1 號聲請書、本院109 年易字第812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供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列佑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溝美15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4 月1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施用毒
    品之事實前,出於自首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主動坦
    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
    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院之裁判為要
    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於犯罪
    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仍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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