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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2號

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進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順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確定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3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裁定之故,法務部與衛福部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將強制戒治處分之各項評分數據修改、調整,基於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聲請依新法重新審理評估被告之各項數據,作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是否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稱: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同年月3 月26日修正實施,而聲請人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較有利,是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示「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㈡況查,本件原裁定於110 年2 月26日為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是本院上開裁定依上開評估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 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自亦不符合上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判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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