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東明
- 被告
- 麥允庸
- 選任辯護人
-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東明、麥允庸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麥允庸、黃東明告訴後(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13頁背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東明、麥允庸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麥允庸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黃東明
麥允庸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與麥允庸係鄰居,因房屋改建糾紛屢有爭議。麥允庸
與黃東明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15時3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街00號住處,因噴漆問題再度發生爭執,麥允庸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黃東明之陰莖、大腿,並攻擊
其手部左側及右眼眼周,致黃東明受有陰莖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眼眼周區域鈍傷等傷害,且其眼鏡
亦因扭打而毀損斷裂,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麥允庸所涉毀
損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黃東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麥允庸右臉及右鼻樑,致麥允庸受有顏面鈍挫傷。
嗣因黃東明持診斷證明書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明、麥允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於警詢│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矢口否認│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
│ │ │遭麥允庸踹下體,麥允庸並以│
│ │ │左手抓住伊衣領,再以右手打│
│ │ │伊右眼,伊都未有還手云云。│
├──┼────────────┼─────────────┤
│ ㈡ │告訴人兼被告麥允庸於警詢│告訴人兼被告麥允庸矢口否認│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黃│
│ │ │東明疑似朝著伊家拍照,還靠│
│ │ │伊很近並對伊吼叫,伊舉起雙│
│ │ │手擋他的口水,黃東明就用手│
│ │ │攻擊伊右臉及右鼻樑。伊只有│
│ │ │用腳把黃東明蹬出去,但伊並│
│ │ │未踹其下體,雙手亦沒有碰到│
│ │ │黃東明任何部位,伊亦沒有抓│
│ │ │他的衣領云云。 │
├──┼────────────┼─────────────┤
│ ㈢ │1.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麥│
│ │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允庸,彼此互毆並造成傷勢之│
│ │ 各1 份 │事實。 │
│ │2.卷內傷勢照片 │ │
└──┴────────────┴─────────────┘
二、訊據被告麥允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黃東明當
天臉上看起來並無傷勢,當天事後錄影過程,也只有講到大
腿並未提到下體,也未有任何搓揉傷勢之舉動,雙受看起來
亦無受傷等語。然查,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根據
經驗法則,瘀青浮腫之傷勢,本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可能因
事後搓揉或者痊癒過程逐漸浮出,尚難僅因告訴人兼被告麥
允庸事後拍攝影片中,被告兼告訴人黃東明看起來無礙,則
認定其並未受傷。又訊據被告黃東明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然對於告訴人兼被告為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卻
支吾其詞,是其所辯並未動手等情,尚難憑採。核被告黃東
明及麥允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