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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柏霖林敬超錢毓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東明
被告
麥允庸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東明、麥允庸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麥允庸、黃東明告訴後(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13頁背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東明、麥允庸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麥允庸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黃東明
                麥允庸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與麥允庸係鄰居,因房屋改建糾紛屢有爭議。麥允庸
    與黃東明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15時3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街00號住處,因噴漆問題再度發生爭執,麥允庸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黃東明之陰莖、大腿,並攻擊
    其手部左側及右眼眼周,致黃東明受有陰莖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眼眼周區域鈍傷等傷害,且其眼鏡
    亦因扭打而毀損斷裂,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麥允庸所涉毀
    損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黃東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麥允庸右臉及右鼻樑,致麥允庸受有顏面鈍挫傷。
    嗣因黃東明持診斷證明書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明、麥允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於警詢│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矢口否認│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
│    │                        │遭麥允庸踹下體,麥允庸並以│
│    │                        │左手抓住伊衣領,再以右手打│
│    │                        │伊右眼,伊都未有還手云云。│
├──┼────────────┼─────────────┤
│ ㈡ │告訴人兼被告麥允庸於警詢│告訴人兼被告麥允庸矢口否認│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黃│
│    │                        │東明疑似朝著伊家拍照,還靠│
│    │                        │伊很近並對伊吼叫,伊舉起雙│
│    │                        │手擋他的口水,黃東明就用手│
│    │                        │攻擊伊右臉及右鼻樑。伊只有│
│    │                        │用腳把黃東明蹬出去,但伊並│
│    │                        │未踹其下體,雙手亦沒有碰到│
│    │                        │黃東明任何部位,伊亦沒有抓│
│    │                        │他的衣領云云。            │
├──┼────────────┼─────────────┤
│ ㈢ │1.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麥│
│    │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允庸,彼此互毆並造成傷勢之│
│    │  各1 份                │事實。                    │
│    │2.卷內傷勢照片          │                          │
└──┴────────────┴─────────────┘
二、訊據被告麥允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黃東明當
    天臉上看起來並無傷勢,當天事後錄影過程,也只有講到大
    腿並未提到下體,也未有任何搓揉傷勢之舉動,雙受看起來
    亦無受傷等語。然查,告訴人兼被告黃東明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根據
    經驗法則,瘀青浮腫之傷勢,本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可能因
    事後搓揉或者痊癒過程逐漸浮出,尚難僅因告訴人兼被告麥
    允庸事後拍攝影片中,被告兼告訴人黃東明看起來無礙,則
    認定其並未受傷。又訊據被告黃東明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然對於告訴人兼被告為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卻
    支吾其詞,是其所辯並未動手等情,尚難憑採。核被告黃東
    明及麥允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