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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以齊楊宗翰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惠蘭
被告
許育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梁惠蘭、許育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等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而終結其訴訟繫屬,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避免一事二罰,法院於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時,對於後起訴之案件,自應依前開規定,以不受理判決終結之。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的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即為檢察官原起訴之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為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以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二人與彼等之子許淵傑、許豪文(許淵傑、許豪文二人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四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雅萍(張雅萍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 號、第11466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7月間起至108 年7 月間,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可獲高額利潤為由招攬大眾投資。其方式為由張雅萍親自招攬不特定民眾,或由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向潘盈進、鄧凱芹夫妻說明投資內容為: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15天為1 期,保證獲利約700 元至1,000 元,經換算年息為80% 至146.6%不等,誘使潘盈進、鄧凱芹夫妻依許育耀、梁惠蘭指示,各別將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數額金錢匯入許淵傑名下之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許豪文名下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潘盈進、鄧凱芹交付現金4,286,000 元予許育耀、梁惠蘭二人,故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二人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 等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形式審查結果,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二人與張雅萍共同以前揭方式向潘盈進、鄧凱芹夫妻二人吸收資金之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 號、第1146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 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25 號卷第29、34頁、第247 至336 頁,前後兩者僅在被告涉嫌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上略有不同),檢察官在同一法院就相同之犯罪事實重複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重複追加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至於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二人基於同前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在與原起訴事實所載相近期間內,向告訴人蘇坤風吸收資金162 萬元之追加起訴部分,雖未記載在最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 號、第11466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然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二人所為相同事實,前已由同署檢察官於111年8 月18日以屏檢錦洪111 偵8896字第1119032230號函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為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8896號,併辦函文及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㈧第319 頁至第324 頁),且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有如前述,故此追加起訴部分與最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此追加起訴部分仍為檢察官最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在同一法院追加起訴,亦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梁惠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淵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豪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6號)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中之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育耀、粱惠蘭夫妻育有許淵傑、許豪文兄弟,渠4人未經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雅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間
    起至108年7月間,對外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可獲得高額利潤之
    名義招攬大眾投資,方式為由張雅萍親自招攬不特定民眾,
    或由其下線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向潘盈進、鄧
    凱芹夫妻及蘇坤風說明投資之內容為:投資人每投資一個單
    位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約15天為1期,保證可以
    獲利約700元至1,000元之利潤,年息經換算為約80%至146.6
    %不等,誘使潘盈進、鄧凱芹夫妻及蘇坤風依許育耀、梁惠
    蘭指示,各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許淵傑名下之東港區漁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豪文名下之南州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潘盈進、鄧凱芹交付
    現金4,286,000元予許育耀、梁惠蘭收取,許育耀、梁惠蘭
    、許淵傑、許豪文合計向潘盈進、鄧凱芹吸收資金1,382萬6
    ,000元,向蘇坤風吸收資金162萬元。
二、案經鄧凱芹、潘盈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張雅萍之下線,與被告梁惠蘭吸收告訴人鄧凱芹、潘盈進及蘇坤風投資國民旅遊卡,並以被告許淵傑名下東港區漁會帳戶、被告許豪文名下郵局帳戶作為投資金額往來之用之事實。 2 被告梁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張雅萍之下線,與被告許育耀吸收告訴人鄧凱芹、潘盈進及蘇坤風投資國民旅遊卡,並以被告許淵傑名下東港區漁會帳戶、被告許豪文名下郵局帳戶作為投資金額往來之用之事實。 3 被告許淵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予被告梁惠蘭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許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予被告梁惠蘭使用,知道匯入該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其父母、父親友人等人匯款供投資國民旅遊卡之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盈進經被告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介紹後,一同與告訴人鄧凱芹投資國民旅遊卡,合計投資1,382萬6,000元,其中匯款540萬元至被告許淵傑名下東港漁會帳戶、匯款414萬元至被告許豪文名下郵局帳戶、交付現金428萬6,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鄧凱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經被告許育耀、梁惠蘭、許淵傑、許豪文介紹後,一同與告訴人鄧凱芹投資國民旅遊卡,合計投資1,382萬6,000元,其中匯款540萬元至被告許淵傑名下東港漁會帳戶、匯款414萬元至被告許豪文名下郵局帳戶、交付現金428萬6,000元,以及被告許淵傑招攬蘇坤風投資之事實。 7 證人蘇坤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以投資可按月領取分紅之名義招攬蘇坤風投資,被告許淵傑、許豪文亦鼓吹遊說蘇坤風投資,蘇坤風即依許育耀、梁惠蘭指示,匯款至被告許淵傑名下東港區漁會帳戶、被告許豪文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蘇坤風提出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蘇坤風匯款54萬元、18萬元至被告許淵傑名下東港區漁會帳戶、匯款90萬元被告許豪文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擔任張雅萍之下線,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可獲得高額利潤之名義,招攬告訴人潘盈進、鄧凱芹投資之事實。 
二、被告許淵傑、許豪文否認部分犯行,辯稱:
  ㈠被告許淵傑部分:我郵局、東港漁會的帳戶都讓我的母親使
    用,我只知道他們把帳戶拿去投資,但投資什麼我不知道等
    語。惟查,告訴人鄧凱芹、潘盈進偵訊時稱:我交付投資款
    現金時,係前往被告許耀育家,由被告許耀育收取,但其2
    個兒子被告許淵傑、被告許豪文均在場,並且說投資越多、
    獲利越多,還有在客廳當場用點鈔機點錢,且許淵傑曾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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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投資,被告許耀育、梁惠蘭並稱被告許淵傑係投資國民旅
    遊卡,才能買勞力士,另被告許淵傑亦有招攬下線蘇坤風等
    語,與蘇坤風於偵訊時稱:被告許淵傑曾說投資500多萬元
    ,被告許淵傑、許耀育、許豪文也常來說服我,我才拿出54
    萬元投資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梁惠蘭與告訴人鄧凱芹108
    年6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梁惠蘭報給被
    告許淵傑之獲利數字載為9000元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淵傑知悉渠郵局、東港漁會之帳戶係用
    於投資國民旅遊卡,並有參與投資及招攬下線之行為,故被
    告許淵傑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豪文部分:我郵局、東港漁會帳戶都是交給我母親使
    用,我沒有參與投資國民旅遊卡,我也沒有招攬下線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張雅萍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許豪文說,我
    有在做國民旅遊卡賺錢的方式,被告許豪文就拿36萬元給我
    等語,蘇坤風於偵訊時亦稱:被告許豪文曾對我說他有投資
    300餘萬元等語,可知被告許豪文應有從事投資國民旅遊卡
    獲利之事實。又告訴人鄧凱芹、潘盈進前揭於偵訊時均稱被
    告許豪文有參與招攬下線之行為,與蘇坤風前揭於偵訊時所
    述相符,足認被告許豪文亦應有招攬下線之行為,故被告許
    豪文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育耀、粱惠蘭、許淵傑、許豪文所為,均係犯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附表
    所示非法吸收資金,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
    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皆論以一罪。
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
    11466號起訴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張雅萍等人違反銀行法
    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鄧凱芹匯款紀錄:      戶名 代號 帳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戶名 許淵傑(東港區漁會) 523 0000000000000 107/07/19 1,800,000 鄧凱芹 許淵傑(東港區漁會) 523 0000000000000 107/08/09 1,620,000 鄧凱芹 許淵傑(東港區漁會) 523 0000000000000 107/08/13 540,000 鄧凱芹 許淵傑(東港區漁會) 523 0000000000000 107/09/04 540,000 鄧凱芹 許淵傑(東港區漁會) 523 0000000000000 107/10/25 900,000 鄧凱芹     5,400,000  戶名 代號 帳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戶名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1/31 540,000 鄧凱芹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2/26 540,000 鄧凱芹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3/28 900,000 鄧凱芹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4/19 360,000 鄧凱芹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5/21 900,000 鄧凱芹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7/04 360,000 鄧凱芹     3,600,000  
潘盈進匯款紀錄:      戶名 代號 帳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戶名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1/16 540,000 潘盈進     540,000  
蘇坤風匯款紀錄      戶名 代號 帳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戶名 許淵傑(東港區漁會) 523 0000000000000 107/06/26 540,000 蘇坤風 許淵傑(東港區漁會) 523 0000000000000 107/07/05 180,000 蘇坤風 許豪文(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08/07/04 900,000 蘇坤風     1,62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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