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8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